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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税税干学税法:挂靠关系如何认定?

导语

在涉税案件中,税收的违法行为其实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作为前提。那么按照这个逻辑,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否要以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且不能与之相悖呢?

比如我们下面将要说到的这个案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为挂靠关系,但是税务局却认为这不是挂靠关系,仍然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最终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结局如何?请看下文。


案例回顾

司某起诉李某和A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为:司某挂靠A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该案件经过二审后,被最高法院提审并作出了终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主要如下:

1. 2*10年6月,李某挂靠A公司对某小区及商业街工程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2. 司某与李某通过口头协议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司某于2*10年7月25日开始做前期项目施工,8月17日正式开槽,2*11年11月末完工并交付使用。

3. 司某认可已收到的两项工程款合计金额为4920万元。

4. 李某向司某赔偿工程款损失337万余元,李某向司某支付工程欠款3159万余元。

最高法院判决后,对该案所涉工程取得的收入,司某、李某、A公司均未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认为:

司某未与A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该项目的经营收入也没有纳入到A公司的财务会计核算,司某也没有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及开具建筑业发票,其收到李某支付的4920万元工程款后,也没有转付给A公司,故司某为该工程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税款。

司某不服税务局的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司某认为:

司某是挂靠A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建设施工,而且最高法院的判决也确认司某与A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所以A公司才是工程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挂靠的规定,司某既没有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A公司也没有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涉案工程的法律责任,所以司某与A公司不构成税法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因此,司某是该工程收入的纳税人,应当由司某缴纳税款。(注:因该案例发生在 2016 年营改增之前,故营业税的相关政策仍适用。)

法院判决为:

一审法院对税务机关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税务机关“在超过追征期后,不应再征缴司某税款及滞纳金”,事实上是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至于是否超过追征期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开庭一年后仍未作出判决。

看完本案,就会有一个疑问:

为何最高法院都认定了司某与A公司为挂靠关系,税务还能不予认可?难道司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效?是这样吗?请看下面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一、生效判决文书具有免证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文的规定,生效的法院裁定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定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人数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这是因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经过法庭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

充分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一致的裁判。即使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判决的存在。

二、什么是生效判决?

因为我国是二审终审制,所以并不是说一审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但是如果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也属于生效判决。

还应当注意的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虽然是二审判决,但不是终审判决,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提起的申诉行为,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

三、为何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定为挂靠,税务却认为不是挂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是与在审案件中的争诉事实是同一事实,除此之外,还必须是同一性质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而在社会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所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

本案中,民事判决书调整的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存在挂靠关系的法律后果是“A公司对李某给付司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税务机关在认定本案纳税主体时,是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不能仅仅以民事判决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还必须以税法为依据。

税务人员正是以《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挂靠条款认定司某与A公司之间不构成税法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并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司某是实际取得收入的人,发生了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其是营业税纳税人。(注:因该案例发生在 2016 年营改增之前,故营业税的相关政策仍适用)


知识延伸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的规定: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二)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1.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2. 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3. 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4. 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5. 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6. 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7. 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结语

通过上面这个例子可以发现,税务机关可以且应当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税务案件作出认定和处理,但是税收行政案件要确认的事实及其证明标准是不同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法院的生效判决仅在事实认定上具有免证效力,对税务机关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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